《工伤保险条例》和《**市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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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市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是指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伤害。包括新发工伤、旧伤复发、患职业病。

第三条 新发工伤是指自负伤之日起至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的工伤。

第四条 旧伤复发是指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其伤害部位需再次进行治疗。

第五条 职业病是指经省或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从确诊之日算起。

第二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六条 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或经公司人事部登记备案的劳务派遣工,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公司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人事部提出缴费申请,财务部支付。

第七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员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每年进行一次调整。新员工参保基数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纳。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退保、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安全环保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与鉴定及工伤医疗救治康复过程的管理。

第三章 工伤事故管理

第九条 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重伤及以上事故在1小时以内,轻微伤事故在当班以内)向公司安全环保部报告,并按要求填报《员工伤亡事故快报表》(附表一);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在收到职业病诊断书的当天向公司安全环保部报告。公司安全环保部为按规定报告工伤的员工办理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的申报手续。

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规定,所在单位不报的,工伤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直接向安全环保部报告,或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直接向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如被认定为工伤,安全环保部对故意不报的单位按隐瞒事故处理。

未及时报告工伤的,由迟报责任方承担工伤员工迟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

第十条 有关人员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公司不为其办理认定工伤的申请手续):

(一) 故意犯罪的;

(二) 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 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 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未及时向单位报告、未取得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判决书及相关处理证明的;

(五) 在下班离厂以后才向单位报告负伤的;

(六) 因本人原因不及时提供有关工伤认定所需证明材料而超过公司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注:公司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为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一年以内工伤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娄底工伤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员工因工负伤(或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必须在一周内提供如下证明材料,并由伤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到安全环保部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逾期公司不再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

(一)首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与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须加盖医院公章);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单位劳动关系证明);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判决书;

(五)所在班组考勤记录资料;

(六)事故证明人的文字证明与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由安全环保部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工伤医疗

第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实行停工留薪医疗,停工留薪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医疗期的,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伤者申请,经工伤保险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工伤治疗按就近原则,须到与公司签有工伤医疗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湘安医院作为首诊医院接受治疗,在外地负伤的可在当地乡镇以上医院就地抢救诊治,但应在第一时间内报告单位与公司安全环保部;待生命体征稳定后,转定点医疗机构继续医疗。

第十六条 工伤医疗费用结算。所在单位应与工伤员工或其直系亲属联系协商好,分工负责收集相关资料,及时提交给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位办理工伤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其资料包括:

(一)每日费用清单;

(二)出院汇总清单;

(三)发票原件;

(四)门诊费用必须有与门诊病历记载相符的且必须经划价的双联处方;

(五)如有转诊转院、旧伤复发,则应提供相应的申请审批表;

(六)病历复印件,包括病历首页,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七)工伤事故快报表;

(八)工伤认定决定书;

(九)身份证复印件。

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工伤的,其医疗费用可联系由医院先垫付,费用结算所需相关资料前六项由医院自行负责,后三项由单位与伤者或其亲属收集后交医院。

第十七条 治疗工伤的可报销费用为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部分。三个目录以内的、以及抢救时超目录药品,由公司人事部到娄底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报销(注:超目录药品必须事先得到市工伤保险处审批同意);不能报销部分,由公司人事部(或工伤医疗协议医院)负责分类汇总。因伤情治疗需要而又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费用,经安全环保部与人事部签字,由公司财务支付;属医疗机构擅自违规超标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审查拒付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由工伤员工或其亲属要求超标点名的部分,由工伤员工自己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员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侍遇。

第十九条 医疗总费用在1000元以内的工伤门诊治疗的,先由工伤员工本人垫付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由工伤员工本人或单位有关人员持复式处方、发票及发票复印件、工伤医疗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经安全环保部签字,交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按规定报销。

如果预计医疗总费用超过1000元的工伤,伤者及所在单位必须与医院联系,办理工伤住院治疗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工伤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须提供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经伤者或其近亲属签名,对自费项目,应事先征得伤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并由其缴清自费费用,其余部分由医疗机构会同公司人事部、安全环保部到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报帐支付。

第二十一条 需转诊转院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填报《工伤员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同意后到指定医疗机构诊治;伤势危重者,医疗机构可先安排转院,再办理有关手续,但所转医疗机构必须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至冷水江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统筹地区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经公司同意,随伤者去外地的护理人员可按公司标准由公司报销往返路费,护理期间有陪床的只有生活补助,无陪床的给予住宿补助,由安环部审核。

转诊转院至外地就医,事先经公司同意,委托伤者亲属护理的护理人员发生的差旅补助费按公司相应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80%由公司核发,未经批准私自转院的,所有费用由工伤员工负责;转院借款,由单位安全员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旧伤复发需治疗的,由接诊医疗机构填报《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办理有关手续后到指定医院按核定标准治疗。

第二十三条 住院工伤员工经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出院而不出院,或被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查房不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或故意挂床住院的,所发生的费用被工伤保险部门拒付的,由医院或有责任的工伤员工承担。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及受伤者家属不得干扰医疗机构对工伤员工的抢救、治疗、住院、转院、用药,干扰情节严重的,公司按相关制度对责任者予以处罚;医疗机构对工伤员工的治疗负责,如确属抢救诊治不力引起伤情扩大,公司可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章 工伤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伤员工在工伤治疗期间至劳动能力鉴定前,由原所在单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员工的人事关系转安全环保部:

(一)被鉴定为1—4级的;

(二)被鉴定为5—6级,单位难以安排工作需要离岗的;如果工伤员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三)其它由安全环保部、人事部认为需要转移人事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7—10级(或等外级)的,工伤医疗终结后,单位安排其上班,本人拒绝上岗的,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关系或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员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可能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员工,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按表格要求填写,签署申请意见,贴好照片);

(二)全套病历资料(原件、复印件均应盖医院红章);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四)工伤认定决定书;

(五)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它由安全环保部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含职业病诊断),由伤者提出申请,填报相应的申请表,先经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步审查,鉴定上等级(或诊断职业病)的,其鉴定(或诊断)费用由公司或单位报销;经初审未通过,鉴定为等外级的,其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责。

工伤员工需要安装假肢、矫正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材的,由伤者提出申请,经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工伤保险机构审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其审批的配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工伤员工或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自收到鉴定结论书后即与公司安全环保部联系,填报再次鉴定申请表,经公司审查盖章,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签署意见,15日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先垫付,等级上升的,其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公司或单位按规定报销,等级未上升的,所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鉴定满一年后,伤者、单位或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认为工伤员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其鉴定费由申请人垫付,鉴定完后,等级晋升的,不增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鉴定费用由公司或单位报销;没有晋级或降级的,其鉴定费由申请人负责。单位或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如果伤者不愿参加的,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

第七章 工伤待遇

第三十三条 工伤员工停工留薪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分治疗期、康复期、旧伤复发治疗期分别发放,其标准如下:

(一)治疗期间,工伤员工从受伤后第二日起,发基础工资+负伤前三个月其它工资平均数的30%;治疗期间工资最高不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新上岗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的员工,按基础工资发放;

(二)治疗终结后,由医疗机构提出,经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或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继续停工留薪康复的,其康复期工资待遇按基础工资发放;

(三)旧伤复发治疗期工资待遇按工伤治疗期标准发放;

(四)工伤治疗终结,伤情相对稳定后,伤者应及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等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期间,由原单位安排适当岗位上班,拒绝上岗的,工资待遇按基础工资标准发放;

(五)治疗期、康复期、旧伤复发治疗期工资待遇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第三十四条 工伤治疗期间与康复期间及旧伤复发治疗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医疗机构按相关护理规定提出,由伤者所在单位安排护理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本单位员工,如果确因单位人员紧张,应由伤者所在单位事先申请,经安全环保部同意,可由伤者亲人护理,伤者所在单位应协同医疗机构填报《工伤人员治疗报告单》(附表二),报相关部门审批,公司按规定统一发放护理费。

公司不接受个人直接办理《工伤人员治疗报告单》申请护理费审批手续。

需要发放护理费的,按实际所需人员数、护理天数、护理项目数综合计算,按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全护理计算时,按统筹地区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护理费。部分护理的,有一项需护理时,按全护理的60%发放,每增加一项护理,增加10%的护理费。

第三十五条 工伤员工住院治疗与旧伤复发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由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按规定标准核发。

第三十六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至十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工伤待遇:

(一)鉴定为等外级的。

(二)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一个月内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从第二个月开始不再享受工伤待遇;若同时未上岗的,按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由公司按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一)因工伤员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构成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或本人拒绝上岗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员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伤残津贴,由公司参照统筹地区劳动、财政部门每年的相关通知规定的标准适时调整。

由工伤员工本人提出,可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公司按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第四十条 员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条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与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并由用人单位和员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员工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享受相关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员工自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员工是指受公司聘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单位为集团公司下属的控股子公司。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四十六条 未经公司人事部备案或未办理公司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手续的事实劳动关系人员的工伤,可比照本办法执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从责任单位工资总额中支付,并对该单位领导以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经济损失20%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指:由公司3-5名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临时组成,负责公司内部劳动能力鉴定初步审查的管理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公司安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八条 经公司人事部备案并经公司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后,在公司所属单位上班的劳务派遣工,由劳务派遣公司办理工伤保险参保与对伤者的治疗、鉴定、待遇申领等手续。其工伤事故的抢救、对伤者的送诊、护理等,参照本公司员工工伤事故办法,由公司及所在单位办理。但其所在单位在将事故主报劳务派遣公司的同时,应抄报公司安全环保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相关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五十条 工伤管理日常事务由安全环保部负责,本办法由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经2024年1 月1 日公司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通过,自2024年1 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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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 工伤保险基金 保险 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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